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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工伤案再审终全额获赔
更新:2019/4/10 18:55:41 点击:
产品介绍
王某某工伤案再审终全额获赔
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入职某防水公司担任操作工,2014年3月5日上班期间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因单位一直未能及时赔偿,王某某向肥东县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支持了王某某的全部请求。单位不服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仍支持了王某某的全部诉求。后单位不服又提起上诉,认为王某某月工资标准为2450元,并非法院认定的每月3500元,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24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并提交了《王某某明书》予以证实,二审审理后竟支持了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此标准计算出的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结果相差15750元,王某某对二审判决十分不满。
在此基础上,2017年9月份王某某携带相关材料咨询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许丹律师,经许丹律师认真分析研究后,认为该案二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标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可以依法提起再审。后许丹律师又了解到王某某家境贫困,向所里进行了汇报,经所研究决定免费代理其再审案件,并指派许丹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许丹律师多次往返省高院,在许丹律师的努力下省高院于2018年12月1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省高院提审该案。收到省高院的书面裁定后,许丹律师便积极准备案件相关材料,积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2019年3月份,该案终于在省高院开庭审理,我方认为王某某月工资3500元系王某某与公司的口头约定,某防水公司对于劳动者工资数额、发放记录等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某防水公司认为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450元,但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王某某月工资标准为2450元的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有原件予以印证,又系某防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而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二、本案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即王某某工资最低应当为2750元(4584×60%),二审法院认定的2450元的月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
2019年4月2日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认可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且认为某防水公司二审时提供的《王某某明书》,该证据记载“王某某二月份2月21日到3月19日,上班27天,工资2250元(2450元/月) ....”.但该证明只能反映当月工资实发情况,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所有月工资均为3500元,即不能全面反映王某某实际工资标准。而该证明上备注有以下内容“补充26天百分之30工资款910元,共计2851元”,按“补充26天百分之30工资款910元”折算,王某某30日的工资恰好是3500元,因此某防水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反而佐证了王某某正常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二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王某某实际工资数额为2450元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无故丢失的15750元,在历时两年之久后,终寻回。其本人对此结果万分满意,对承办律师许丹的工作更是赞赏有加,为表心意特提词两句:“许志为民,丹心护法”。本案的成功代理,离不开许丹律师专业法律知识,更加离不开其无私奉献、维护司法公正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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